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陳宜榛
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另有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
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4年10月22日,上訴人遲
至104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