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送達代收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淑媛 即全益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發之
中院東民執一○三司執寅字第一三○二六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
參佰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五
號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範圍內,自民國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 潘琳臻潘燕玲
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4,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
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依臺灣臺
中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22日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寅字
第130265號執行命令在3,208,676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65號執行
事件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範圍內,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
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潘琳臻即潘燕玲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
更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中方法院103年12月22日核
發之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執行命令在3,208,6
76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0265號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範圍內,
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潘琳臻
即潘燕玲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65號原告與訴外人
潘琳臻即潘燕玲間強制執行案件,業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移轉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而原
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卻無法與被告連繫收取扣薪款
項,遂於104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卻仍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
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12月22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0265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訴外人潘琳臻即潘燕玲既在被告處工作,並受有薪資
,此有潘琳臻即潘燕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7日
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潘琳臻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收受
前開本院之薪資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卷附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之本院103年11月25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
潘琳臻即潘燕玲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
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103年12月
2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
,在3,208,676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265號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
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潘琳臻即潘燕玲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潘琳臻即潘燕玲取得
本院103年11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移轉
命令,將債務人潘琳臻即潘燕玲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扣押薪
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年11月22日所核發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寅字第130265號執行命令在3,208,676元及自9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30265號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給付
訴外人潘琳臻即潘燕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予原告,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已
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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