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
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加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8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
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為限。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
4年2月15日止累計50,01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50,018元,及自10
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為限,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18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
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
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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