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起逾期在
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
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加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8元,
及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
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為限。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
4年2月15日止累計50,01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
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50,018元,及自10
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
為限,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18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2月16日
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
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