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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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鄭雅娟
被 告 詹政哲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牙齒不適,約於民國102年4月初至被告
詹政哲為負責人之鼎盛牙醫診所第一次看診,並由被告王
奕凱醫師治療,當天看診時,原告告知上排右邊第一大臼
齒(下稱右一牙齒)咬合面有凹洞要作填補,但被告王奕
凱沒有對原告右邊之大臼齒做填補,竟在沒有告知原告及
徵求原告同意下逕行自原告口腔內部右一和上排左邊第一
大臼齒(下稱左一牙齒)兩顆牙齒各自鑽孔並做蛀牙填補
治療,在左一牙齒鑽孔時深入牙肉,讓原告疼痛閃離,致
使至今左一牙齒仍不時的疼痛。過幾日因被告填補過程不
當導致原告左一牙齒缺損,原告因此第二次就診,由被告
王奕凱對左一牙齒缺損處做填補。過幾個月,原告左一牙
齒填補處又再次掉落,原告憤而找診所負責人即被告詹政
哲第三次就診,做左一牙齒的填補並要被告詹政哲負責,
但被告詹政哲只允諾免付掛號費,原告雖不滿意,卻也無
可奈何。故原告看診至今只付兩次掛號號,自此以後若有
左一牙齒填補處掉落情況,原告皆只帶健保卡找被告詹政
哲就診,也從未換過其他醫師看診過。然又過幾日,完告
必須第四次就診,由被告詹政哲做左一牙齒填補,此日期
應是102年5月14日,是病例上所載第一次就診日期。自10
2年4月初至102年5月14日原告有五次看診紀錄,被告詹政
哲身為診所負責人,明知被告王奕凱當時對於告牙齒治療
處理不當,導致原告牙齒的缺損及疼痛,理應本於專業更
加謹慎小心積極治療處理,但被告詹政哲卻毫不在乎,更
以冷漠態度未妥善積極處理,使得原告牙齒疼痛及咀嚼不
便情事,依舊未獲改善,反而更加嚴重。自此至103年12
月原告因此來回至診所進行左一牙齒填補不下數次,直至
104年2月6日原告又至診所進行牙齒填補,卻遭被告詹政
哲拒絕,又報案請大甲分局的警察至診所要趕走原告。經
警察協調下,要被告隔天早上為原告做補牙,但原告執意
現在做,因此原告當晚有要做補牙,未料被告詹政哲居然
惡意以其看診工具導致原告左一牙齒缺損處變大及咬合面
被削出一條深長的凹痕。並在咬合面上佈滿粗糙的填補物
,這使得原告的牙齒雪上加霜,隨即被告詹政哲下令關診
所中的電燈開關及診所的大門將原告趕出診所門外,被告
更至診所外以流氓樣摩拳擦掌準備要揍人。故雙方於104
年3月19日在台中市政府進行協調,但被告等卻無解決之
誠意。原告原先僅單純至鼎盛牙醫診所看診,被告二人惡
意損及原告原本健康完整的牙齒,致使原告無法回復之損
害,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以下之損害:(一)後續治療
費用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當之醫療行為致後續治療兩顆
牙齒,以植牙治療做為恢復原狀之賠償,植牙治療費用每
顆10萬元,總計20萬元。(二)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
原告因牙齒遭被告二人損害,造成身心、健康上的傷害,
牙齒長期疼痛不適及咀嚼不便,甚至擔心填補物又掉落,
長期往返診所治療的困擾,影響身心靈及日常生活作息,
在時間上花費的心力及精神上的壓力無法言喻,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損害3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詹政哲抗辯:我們之前有調解,但無法接受原告要求
的條件,原告只有做補牙,這有健保給付,我們是按照標
準的步驟操作,只是效果原告不滿意,並無原告說得那麼
嚴重。
2、被告王奕凱抗辯:當時有跟原告討論過,我們只需要填補
蛀牙,並不需要給原告要求的金額,而且後續原告的掛號
費我們也沒有收取,該做的我們都做到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往被告詹政哲為負責人之鼎盛牙醫診所就診,
並由被告王奕凱診治,嗣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牙醫部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光碟1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
7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且有鼎盛牙醫
診所病歷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在鼎盛牙醫診
所就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醫療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此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
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就被
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生因素存在,即
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法院仍應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光碟1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鼎盛牙醫診所病歷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
明原告曾前往鼎盛牙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
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之
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於另臺中市政府
104年5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得說明兩
造醫療糾紛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之事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四)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導
致原告受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就上開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法院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