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裕吉
被 告 謝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金融卡多功
能卡片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現金卡部分依約被告得憑該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詎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至104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6,366元及其利息;
另現金卡部分截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12萬0,931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