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禚博仁
被   告  王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北市○○區○○路○○號前福利社之員
工,原告則經營設於上址之熱炒店,渠等前因營業發生糾紛
致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熱炒店營業
時間即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
去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當時店內除員
工外,尚有用餐客人,原告遂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制止
被告脫序行為,惟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大聲咆哮,誣指原告
是騙子、欺負女人,並再對原告辱罵「無賴」等語,被告於
前已多次對原告粗言咆哮,未想當日卻變本加厲,出言辱罵
,被告此惡行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精神上因而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不是在罵他,我承認我有講這句話,這是我
平常的口頭禪,原告和我的老闆娘做合夥生意,每次老闆娘
不在,原告都叫我不要開店不要經營,因為原告和老闆娘有
債務糾紛,意思說不要我們在外面做,我跟原告說什麼事不
要跟我說,有事跟我老闆娘說。」、「原告所述不實在,他
跟老闆娘的事我根本不懂,沒有漲薪水,我根本不知道,整
天不休息,老闆娘只給我四萬多元,帳目是我對老闆娘,他
們二個人事我根本不懂,我只是做工的,我罵他跟帳目不清
沒有關係,他每天叫我滾,我從大陸只是來做事根本不懂。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為在民國10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熱炒店內
以「去你媽的」辱罵被告,至於原告另外主張被告誣指其是
騙子、欺負女人、辱罵其「無賴」等事實,並非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卷證,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因誣
指原告是騙子、欺負女人、辱罵其「無賴」所生之損害,合
先敘明。
四、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去你媽的」公然侮辱原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卷影本(
含偵查卷)及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固不
否認有講「去你媽的」這句話,惟辯稱:這是被告的口頭禪
,不是在罵原告云云。惟查:「去你媽的」一語具有指向性
、攻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單純抒發情緒、不具指向
性之口頭禪,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在熱炒店
之公共場所,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去你媽
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減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其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
亦已當庭就辱罵原告「去你媽的」等情向原告致歉(見本院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之學歷為二專畢業
,未婚,職業為金融業經理,每月薪資約7、8萬元,名下無
土地、房屋、有兩輛汽車;被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已婚,
無子女,無職業,無薪資,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等情,
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均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3000元為相當;逾此之
慰撫金請求,尚非適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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