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送達代收人 陳營尉
被 告 陳義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1元,及其中79,538元自民
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就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95年8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1元,及其中79,538元
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而被告至95年8月28日止累計79,53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業於95
年8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尚積欠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191元,及其中79,5
3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
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91元,及其中79,5
3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2,191元,及其中79,53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