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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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童威齊
被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CANON牌IR2525型機號:FSK30088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元,並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影印機一台,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5日止
,租金支付期日自100年7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
日支付,每期租金1,890元(含稅)。詎被告於104年2月15日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9,4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告應將CANON牌IR2525型機號:FSK30
088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繳款
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以年息14.6%計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返還CANON牌IR2525
型機號:FSK30088之影印機服器一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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