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建圓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許美圓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停放新竹市○○街路旁人行道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相片採證後逕行舉發十餘次,其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五次舉發並分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新臺幣六百元,但異議人公司所有之前開機車乃交由公司代表人之女 謝瀚儀 使用,謝瀚儀在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就學,遂將車輛駛至新竹市使用,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謝瀚儀因暑假且在臺北某補習班工作,乃將該車輛停放新竹市○○街○○道上機車停車格內後返回臺北,詎料該車輛竟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該車輛並非故意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而係遭人移出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外,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月八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停放新竹市○○街路旁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外,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續逕行舉發五次,異議人於其中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其餘四紙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併就上述五項違規案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罰異議人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書狀中坦認不諱,核與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七分許、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均停放新竹市○○街○○道上機車停車格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採證相片正本審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前開機車乃交由公司代表人之女謝瀚儀使用,謝瀚儀在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就學,遂將車輛駛至新竹市使用,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謝瀚儀因暑假且在臺北某補習班工作,乃將該車輛停放新竹市○○街○○道上機車停車格內後返回臺北,該車輛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云云,並提出謝瀚儀身分證、學生證影本、工作證明為憑,並由友人 陳伯伸 於另案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謝瀚儀至新竹市○○街、林森路口,將車輛停放信義街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之後,一同乘坐飛狗巴士返回臺北等語,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九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考,惟前揭證據僅足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由代表人之女謝瀚儀駛至新竹市使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謝瀚儀與友人陳伯伸將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街○○道上機車停車格內後一同返回臺北,但尚不足遽認員警舉發時該車輛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而非故意停放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蓋異議人或謝瀚儀非無可能於謝瀚儀返回臺北、無庸使用該機車期間將該機車交由他人使用,以免車輛閒置近三月而損壞,況依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前開機車停放位置兩側機車雖迭有更替,但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仍停放平直端整、並未歪倒傾斜,車輪飽滿、未見凹癟洩氣,車輛上亦無灰塵淤泥,毫無停置月餘、無人使用跡象,機車後側支架上曾有廣告傳單經取下,是尚不能僅以異議人所指機車使用人謝瀚儀當時在臺北工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機車係停放機車停車格內,遽認異議人所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其中四紙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機器腳踏車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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