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阿柔洋小段四四地號上面積約一百五十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四五之一號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返還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五個半月、每月三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房屋現值核計表、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於五年租約期滿後,負有再與被告續約三年之義務,是被告得選擇以八年為租期,原告須於八年期滿後,始有拒絕續租之權利。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通知原告儘速就續約三年另議租金,原告竟置之不理。又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尚得依約與被告議定租金並收取之,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拒不依約於租期屆滿時,按現今房地產價格,另議系爭土地之租金,遽以租期屆滿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依原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伊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月租三萬元,並簽立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返還予伊,顯獲有按每月相當租金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之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嗣撤回就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於五年租約期滿後,負有再與伊續約三年之義務。是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尚得依約與伊議定租金並收取之,是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拒不依約於五年租期屆滿時,按現今房地產價格另議租金,竟訴請伊返還依原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月租三萬元,並簽立系爭租約。嗣原告曾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惟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返還,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一條已明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計伍年」(見本院卷第九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租期已屆滿之事實,至該條後段固有「租期屆滿甲方(即原告)需再與乙方(即被告)訂立參年租約,租金另議」之約定,充其量僅係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負有再與被告另立三年租約之義務,惟仍無礙於系爭租約業已因五年期滿而告終止。況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表示拋棄其本於前揭約定所生續租三年之權利,兩造亦確認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即無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自不得據前開續租之約定,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即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四五八平方公尺。爰審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為如附圖A、B、C所示之鐵皮屋、磚造建物及工廠廠房三部分,面積依序為一七、八五及三五六平方公尺,主體建物(即B部分)一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二樓則以鐵皮搭蓋,供住家之用,且另以鐵皮搭蓋廠房(即C部分),放置機器設備,占地面積甚廣,又其前方面臨產業道路,後方距外環道甚近,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尚稱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五個半月、每月三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六萬五千元(30000×5.5=165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十六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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