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吳金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甲○○與乙○○係多年之朋友關係,經常在一起喝酒、打牌。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得知 許國芳 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撤銷緩刑在案,許國芳遂上訴最高法院,其間乙○○見有機可趁與甲○○謀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向許國芳謊稱其友人甲○○在最高法院有認識之朋友,可幫忙使許國芳所犯之案件獲判較輕之刑,並趁機向許國芳佯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許國芳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新中街口,交付二十萬元予乙○○;乙○○於隔
一、二月後,再向許國芳藉口要十五萬元買東西給其朋友,看是否能判輕一點或無罪,如果無效,則會將三十五萬元全部還給許國芳云云,許國芳因官司在身,乃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又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交付乙○○十五萬元。
乙○○於收受前開三十五萬元後(因乙○○已經忘記時間無法查知),即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交接口附近之一家地下室餐廳交給甲○○收執,甲○○並取出其中之二萬元交乙○○。詎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許國芳所犯過失致死案仍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許國芳至此始知受騙,許國芳乃向乙○○追討前揭款項,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許國芳收執。嗣許國芳於本票到期日向乙○○提示該紙本票時,乙○○已經逃匿無蹤,許國芳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院後承審之受命法官命法務部調查局續查本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許國芳,此事從頭到尾與其均無關,其未拿到乙○○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許國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在告訴狀中指稱
:「告訴人於上訴最高法院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 陳某 遂詐稱伊熟悉法律,並可請最高法院之親友幫忙撰寫上訴理由狀,期能發回高等法院,並改判緩刑,即可免於執行入監云云,但需給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費用。告訴人為免服刑,不疑有他,乃支付與被告」,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二號卷附之告訴狀可稽。其後許國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我有一件過失致死案上訴到高院,我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他說高院(最高法院之誤)有他認識的人,可以判輕一點,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他當時的住處我交了二十萬元,隔了一、二個月他說錢不夠,我就在龍江路與長春路口我朋友家,再交十五萬元給他」,「地院判四個月緩刑,高院因我沒錢給告訴人所以撤銷緩刑,(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後)我才知道受騙,我出獄後他有在民生東路住處簽一張三十五萬元的本票還我」(見前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乙○○到案後辯稱:上開二十萬元是向告訴人借款,有寫借據云云,而許國芳則仍稱:「沒有借據,只有一張本票」(見偵查卷廿三頁背面),其後之偵查中,告訴人仍稱:「(當時乙○○如何騙你?)...我朋友介紹乙○○出來說他在最高法院有朋友,乙○○叫我拿三十五萬元給他,他要買東西,他說他會叫他朋友盡力而為,如果無效的話,他會把錢還給我」,「(問乙○○有無向你保證一定可以改判無罪或緩刑?)他只說錢拿去後看能否判輕一點或無罪,但沒有保證」(見前偵查卷四三頁背面)等語,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全卷筆錄可稽。由以上證人許國芳於前案偵查中所言,及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其係為許國芳所涉案件,為能打通關節,所以先後二次計向許國芳收取三十五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三頁背面),本院調查時雖對上開交款情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但對其向許國芳收取前開款項之事仍未否認,並有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前偵查卷足稽,許國芳確曾因過失致死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緩刑後確定,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許國芳係誤信乙○○之言,始將三十五萬元交給乙○○,而乙○○確曾向許國芳收取三十五萬元活動費及其目的應係為許國芳所涉之過失致死案件活動,以期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以便獲得輕判或無罪之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才找我朋友甲○○協助,但甲○○表
示希望三十五萬作為交際費用,而因我事先已向許國芳借二十萬、所以我再向許國芳要十五萬元,最後我把三十五萬元現金一次給甲○○,甲○○從中抽取二萬元給我吃紅」、「地點則是在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交接口一家地下室餐廳內」、「(問你有無將甲○○要求三十五萬元作為前述打通關節之交際費一情告訴許國芳?)我於甲○○向我要三十五萬時,有向許國芳表示這是作為打通關節的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三、四頁),本院調查中乙○○又證稱:「(問你收了三十五萬元有無交給甲○○?)有」、「 林大偉 (即 崑正 )陸陸續續有拿錢還我(按指案發後),要憑良心說話」等語,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與證人乙○○係多年好友,二人常在一起喝酒、打牌,又無重大冤仇,且本院調查時,乙○○之前開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顯無攀誣被告之必要,證人乙○○之證詞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親友在最高法院擔任法官亦無法關說最高法院之法官以擺平官司等語,被告仍與證人乙○○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許國芳有案在身,急於脫罪或輕判之心理,由乙○○告知其友人在最高法院有認識之朋友,可幫忙使許國芳所犯之案件獲判較輕之刑,而施用詐術使許國芳陷於錯誤,將三十五萬元交由乙○○後再轉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收取款項及不知許國芳之案子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施用詐術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中漏論共犯關係及連續犯則有未洽。爰審酌司法乃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國家之法治得否建立與司法之良窳息息相關,而司法之成敗,除司法人員之廉潔自持、戮力敬業外,更賴全民對司法之信任與支持,被告未思上情,且於他人涉案時六神無主四處求助之際,毫無憐憫之心,乘機訛詐,敗壞司法公信力,事後又不知悔改,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