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03號
原 告 潘秋菊
被 告 潘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
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
00元,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77平方公尺。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原
告並應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