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五0七號
聲請人 彭玉貴
黃燕琴 范 世瑾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仁杰
呂淑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
「(一)彭玉貴(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燕琴(收養人,五十
年0月00日出生)與 范世瑾 (被收養人,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七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范仁杰、 呂淑蕙 代為意思表示)_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彭玉貴、黃燕琴收養犯世瑾為養。」之記載,應更正為:
「(一)彭玉貴(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黃燕琴(收養人,五十
年0月00日出生)與范世瑾(被收養人,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七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范仁杰、呂淑蕙代為意思表示)_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彭玉貴、黃燕琴收養范世瑾為養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