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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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康巧麗精品百貨」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其所管領之趴趴熊零錢包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之長褲後口袋內。嗣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趴趴熊零錢包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因精神不大好,結帳時忘了把東西拿出來云云。
然查:被告既未將趴趴熊零錢包拿出來結帳,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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