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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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自訴人所經營之家昌廚具行,詐稱有朋友要購買廚房流理台,原意居間介紹,但事成之後要賺取總價款百分之五之佣金,經自訴人應允後,被告即介紹 謝奇嬌 訂購流理台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詎料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貨後,被告乙○○即自謝奇嬌小姐處取得全部貨款現金後,即將全部貨款全數侵占,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被告犯侵占罪嫌如前揭意旨所示,惟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述「因為乙○○向我介紹至嘉義市○○路○○○號復國新城E棟七樓二裝設歐化廚具,裝設後向::謝奇嬌收取該裝設款項共新台幣七萬八千八百元後,我向乙○○收取該款項,他說不給我,你要怎麼樣」等情,有警訊筆錄可憑,且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訂貨單與其提出附於警訊之訂貨單亦為相同,即自訴狀中亦載明本案已由檢察官偵辦中,顯屬同一案件,又自訴人向警察告訴後,業經第二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全案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就同一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振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