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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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 蘇能和 (送達代收人戊○○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零柒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六四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