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黃成岳 代理人 劉維平 送達代收人亞皮邇稅務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右法定代理人 張昭欽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熊賢棋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述規定在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亦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岳泰鋼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岳泰公司資產總額僅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顯已不能清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明之債權,及其他已知之債務總額合計五千三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況岳泰公司價值約四百八十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之全部鋼材存貨,已遭債權人頭份工業有限公司聲請查封,致債權債務之履行發生影著障礙。因此,為使租稅優先受償及維護一般債權人應獲比例分配之合法權益,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目錄、存貨明細表、互助會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