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詠芳 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若僅因經濟困難無法籌錢還債,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乙○○、甲○○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二人購買鴨肉,並簽發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共九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四十九紙支付價金(尚有餘額部份未計),結果均遭退票,有支票四十九張及退票理由單可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鴨肉買賣已有十多年之久,係為中盤商,因貸款、利息太多,無法週轉,加上庫存鴨肉因停電而有毀壞,致無法軋錢兌現支票,並非蓄意詐騙被告等語。經查:自訴人二人分別與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及八十四、五年間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各有約三、四十次及約一百次之鴨肉買賣紀錄,被告所開立支付價金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份為發票日及其以後之支票始陸續遭退票一節,業據自訴人二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在向自訴人購買鴨肉時,並非無支付能力之人,且以上開成功之交易紀錄,亦足徵被告確實有係誠信買賣,並無虛偽短少支付價金之情事,亦正因如此,自訴人始如數與被告交易商品,自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買賣鴨肉係屬詐欺之藉口,自訴人亦當相信被告之支付能力,而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至事後被告支票遭退票之數額雖鉅,然被告為鴨肉買賣之中盤商之情,自訴人對之均不否認,衡情中盤商之交易量肯定較大,並不足為奇。是則法院不能僅憑被告支票遭退票,並於退票後答應自訴人清償之條件未履行,即認被告於交易當時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本件當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管道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