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捌公克)、含有不可剝離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柒包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案內所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七包、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分裝袋三十二包(聲請人誤為三十二個)、吸食器一組等因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所為聲請安非他命(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捌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沒收部分固屬違禁物,此部份自應允許;惟查除上以外之其餘聲請沒收部分之扣案物,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何一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故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此部分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