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均處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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