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
女身分訴訟代理人甲○○住屏被告乙○○住屏
男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票號C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伊因資力問題,一時間無法償還票款,希望原告給伊寬限期限云云。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性質本屬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以本訴訟程序案情繁雜聲請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裁定准予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伊因資力問題,一時間無法償還票款,希望原告給伊寬限期限,惟本件被告簽發之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依法行使票據後,被告即負有清償義務,無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