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乙○○(另有竊盜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零時許,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一支,在高雄市○○區○○○路口高雄火車站前,竊取 張新暉 所有AFV-四四七號牌藍色機車,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騎該輛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臺一線佳冬戰備跑道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與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尖嘴鉗一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發還該輛機車由張新暉嬸嬸甲○○○○具領之贓物保領結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尖嘴鉗在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因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