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得提起上訴之上訴權人,僅限於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且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雖可提起上訴,惟仍需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此乃因判決原則上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第三人,故第三人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及必要。
二、本件原審就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八八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採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採和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華南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故本件僅受敗訴判決之採和公司得提起上訴。今上訴人甲○○以:其從未聽聞採和公司之名,並非採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甲○○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難謂有提起上訴之利益與必要,是上訴人甲○○並非上訴權人,其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麗玲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