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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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屯路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二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四公克及針筒一支係違禁物及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四公克,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扣案之針筒一支僅係醫療用品,其製成之目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並無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之規定,尚非違禁物;且其亦不因事後偶然用於施用毒品,即使其成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器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針筒一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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