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
事實
一、蘇佑宇⑴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⑵於97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6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⑶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⑵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28日20時49分許,見 黃崑倫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鐵門疏未上鎖,即徒手啟門入內後,竊取黃崑倫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0年6月29日2時5分許,見黃崑倫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鐵門疏未上鎖,即徒手啟門入內後,竊取黃崑倫所有之微星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8,
800元),得手後逃逸。
(三)於100年7月18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將 馬詩祺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置物箱扳開並竊取其內馬詩祺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技術證照、新光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黃崑倫、馬詩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崑倫、馬詩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佑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崑倫、馬詩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侵入告訴人黃崑倫之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徒手竊取告訴人馬詩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