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山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吳傳興
訴訟代理人 葉淑美
胡翠萍
陳佳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法人雖有訴訟能力,然其訴訟行為仍須由其
代表人為之,如原告或被告為法人,未列代表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者,亦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
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
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
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
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
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
29條第1項至第4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中山名門大樓曾於98年3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通過規約且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兩造並
無爭議,惟兩造就所通過之規約究為內政部規約範本或被告
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版本或98年3月15日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蔡欣
蕤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之規約版本則有爭議。而原告主張
之內政部規約範本第7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
1年,連選得連任;被告當庭所呈之規約版本第7條第4項規
定委員之任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
6個月,連選得連任,但該規約附件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
5條則規定委員之任期為2年;證人 蔡欣蕤 持向桃園縣政府
報備之規約版本第7條第4項則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一屆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附件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
定委員之任期為2年。
三、經查:證人即中山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朱建綱 結證稱:98
年3月15日當日大家翻一翻規約後就通過,並未逐條討論,
通過的是內政部的規約範本。且該次開會僅通過規約,並未
討論管理委員會施行細則、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管理經費
收支辦法等語(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核與
證人即中山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李訓長 結證稱:當初規約
是依照內政部規約範本通過,因為開會前已經有先發草案,
所以開會過程沒有人有不同意見,就直接通過,並未討論管
理委員會施行細則、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管理經費收支辦
法等語相符(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亦
與證人即被告監事 賈珍 結證稱:伊係以被告監事身分參與98
年3月15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初好像沒有人提出修
正、刪除動議等語(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相符。證人 黃鎮瑞 即被告社員雖結證稱:當日就規約討論、
表決歷時1個多小時,有很多人有不一樣的意見等語(見6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7頁),但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不同
,不足採信。則98年3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確
無人就規約草案提出修正動議並逐條討論,應堪認定。而被
告庭呈規約內容與內政部規約範本相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作成決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修改為3分
之1與3分之2(第3條第9款),就管理委員會得作成決議之
出席人數亦修改為3分之1,另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就地下停
車場之車位租金,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就管理費之動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得逕行決定之金額等重要事項進行
規範,對中山名門大樓住戶權益影響甚鉅,若經此等實質修
正,斷無未經討論即表決通過之理。又被告雖陳稱:我們所
提出來的規約已經在98年2月份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過
,但是該次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流會,那次討論已經有修改規
約範本,所以在3月15日就是以修改過的版本進行討論,且
在開會前已有事先發給住戶等語(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然流會仍進行實質重要內容之討論,顯然悖
於常情。又該規約第21條規定:「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每兩年舉行一次。2.公共設施部分依法出租轉讓。3.欠費
及短繳管理費者不得選任委員,並依法追討。4.因管理社區
事物而犯罪者不得選任委員。5.因規約中未討論空屋管理費
繳交2分之1事項,故管理費仍是全額收取。6.會議出席委託
書格式統一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發出。」其中第5項已規定於
規約中,其文字顯然自相矛盾。且中山名門大廈之空屋是否
收取管理費為兩造爭點之一,亦為本件紛爭起源之一,更為
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事項,則該事項
未經表決、討論即列入規約內容,亦顯與常情不符。再該規
約第21條規定與98年3月15日會議紀錄第5至11點之內容完全
相同,顯係由會議紀錄內容所移列。且該規約第5條規定僅
需具有住戶身分縱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擔任管理委員會
委員亦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不符。又
前揭規約第21條第4項規定顯係針對證人李訓長(於96年9月
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中山名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張維
真、被告及向被告承租該大樓9樓之3之住戶 吳明蓉 之簽名而
於98年6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
12月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
發,若經訂入規約,證人李訓長斷無不於會議中發言表示意
見之理,此與前述3位證人證稱開會過程並無不同意見相左
。另被告所提規約版本與證人蔡欣蕤所提報縣政府核備版本
雖大致相同但仍有出入,且皆係由證人蔡欣蕤所提出,則其
憑信性即容有疑問。是綜合上情,本院因認99年3月15日所
通過之規約,應係原告所主張內政部之規約範本無誤。
四、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德隆係於99年6月25日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主席係 倪桂枝 ,而倪桂枝係於98年6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此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
錄附卷可考。則依前述中山名門大廈規約即內政部規約範本
第7條第4項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年之規定,其任期應
至99年6月2日即已屆滿,且屆滿後未再改選,依同條例第29
條第4項規定,應於任期屆滿後視為解任。是倪桂枝於視為
解任後,即無權再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灼然,依
同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
集人或縣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倪桂枝於
99年6月25日仍以管理委員會主委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揭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所示見解,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無效,則陳德隆經選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即屬無效,其不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為炯然。故本件原
告仍以陳德隆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
情事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