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 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逾二月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九二一震災事故發生後,本擬立即出面善後,並與家屬商討發放慰問金事宜,然因住戶家屬情緒激動,部分在場人士揚言要打死建商,被告深恐出面遭受不測,遂決定暫避一段時間,俟住戶情緒穩定後再出面協商,並無迴避問題或逃亡之意。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聲請人先後函請罹難者家屬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第一次僅有二位家屬出席、第二次則無任何家屬出席,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非有意逃避責任。又被告已六十三歲年事已高,又罹有心臟二尖瓣脫垂合併焦慮症及心悸等病,有生命危險,又被告高堂老母見被告遭羈押,臥病不起,身為人子不能隨侍在側,情何以堪。為又被告因身繫囹圄未能為受災者及其家屬略盡棉薄,深感無限焦急抱撼,此聲請准具保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