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經營之中喜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起陸續向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詐購天花板輕鋼架,並簽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面額九萬元、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八萬二千元、八萬二千元支票四紙及台灣中小企銀行北屯分行面額九萬三千元、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再分二次詐購價值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之同一貨品,並未簽發任何票據。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亦舉家逃往國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十四年又四月,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一年九月又十九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