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三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五號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海洛因二次。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及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遭警臨檢採尿查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另其為警查獲多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台中市衛生局、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可資為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頻率甚高,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二公克)為毒品,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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