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係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瑞益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廠房之工作場所內,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於92年8月13日派員實施檢查,因其工作場所內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7.5公噸3座、10公噸
1座),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行使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而於同年月25日函告停工通知,要求改善完妥、複查合格後始准恢復使用;惟甲○○未經複查合格而仍繼續使用前開起重機從事吊料作業,嗣於93年7月23日與94年3月25日,北區勞檢所人員實施複查時,始知上情。
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實施複查之北區勞檢所人員 王國彬 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機器正在操作之照片三幀與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瑞益鑄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之規定論處。查被告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確定,於93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事業負責人,對於危險性機械應具有合格證明文件,始得操作,不得諉為不知,其未取得危險性機械之合格證明文件,即讓工人操作該等危險性機械,且在北區勞檢所之人員到場稽查並發停工通知後,並未遵守停工通知,仍讓工作人員操作該等危險性機械,實有罔顧工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然被告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其等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