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經營地下錢莊,借貸予 林玉振 二次皆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無簽發本票,第一次無扣除利息,第二次以三分利計算,並無所謂第一次簽發期限十五日之二十萬元本票先扣除利息二萬元,亦無第二次簽發期限十五日本票預先扣除利息等情事。此與林玉振在第一審之供述相符,顯見上訴人並無重利事實,原審未詳盡調查能事,遽採林玉振警詢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借貸予 黃壎芳 多次,每次皆為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償還期限不等,最長曾借一次三個月之久,何來借一年而收取八十萬元利息之說,況每次最多只借三十萬元,如扣除利息十六萬九千元,其所剩並無幾何,當不符合經濟利益,原審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而借予 洪秀霞 只有一次十萬元,並未扣除利息,且約定三日償還,此乃一般民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無常業重利行為,原判決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㈢、上訴人就前同居人 曹順福顧光華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屬第三人,無必要參與或請顧光華催討債務,原判決以顧光華曾出現上訴人住處,即謂上訴人僱請顧光華催討債務,係以推論演繹方式得此結論,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況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以每十五日一期計二十分利,每十日一期計四十分利,又每三日一期計一百分利,查獲之帳冊豈不是應分門別類?且既以重利為常業,所有之借貸人豈只林玉振等數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經查獲帳冊之記載內容所為供述,及證人林玉振、黃壎芳於警詢時具體明確之證述, 張清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洪秀霞於原審前審之證述,顧光華於第一審時之供證,並扣案帳冊十一本、顧光華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乘人急迫需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每月百分之二十至四十利率不等之利息,並以此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借貸給林玉振二次,第一次借款沒有收利息,第二次借款僅收取每月三分利,黃壎芳部分亦是每月三分利,洪秀霞部分借款三天就跑掉,沒有收到利息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林玉振雖嗣後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未付利息,第二次借款上訴人收取按每月三分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其並未否認在警詢中確曾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證述。而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踐行調查程序後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林玉振、黃壎芳在警詢中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暨林玉振、黃壎芳嗣後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供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納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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