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 常業 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金錢,每月取得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不等之高利,並以此為常業。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貸款予 林玉振 新台幣(下同)共計三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初貸款予 黃壎芳 共計五十萬元及貸款予 洪秀霞 等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因上訴人之同居人 曹順福 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顧光華 ,有債務債權關係,顧光華向上訴人索討債務時,因林玉振上開借款尚未清償,顧光華乃起意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由顧光華約林玉振之朋友 張清標 ,在台南市體育場談判林玉振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向張清標索討五萬元,並由顧光華書立收據一張給張清標。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晚八時四十分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需錢之際,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不等之高利,貸款予林玉振、黃壎芳、洪秀霞等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顧光華向上訴人索討曹順福(上訴人之同居人)之債務時,即起意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顧光華約林玉振之朋友張清標談判林玉振上開借款之事,向張清標索討五萬元,並由顧光華書立收據一張給張清標,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理由內則敍明顧光華並非專門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恃以維生,顧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上訴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與顧光華就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依此觀之,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與顧光華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翔實確切認定,理由內既敍明顧光華所犯為普通重利罪;而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其主文宣示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已有扞格齟齬情形,原審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弗承重利盤削借款人,而證人林玉振、黃壎芳於偵查審判中經具結所為陳述,已變更其警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一審卷五九、九六頁)。其證言何以概屬迴護不實﹖判決內疏未作相當之闡述,逕予摒棄,非惟判決理由說明仍欠周詳完備,抑且速斷。不足以昭折服。㈢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事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重利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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