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新店客運車牌號碼00|五三九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調撥車道,行經中山北路、通河街口以北約五十六公尺處,因見前方中山北路、通河街口為紅燈號誌,且與前車間尚有距離,遂以時速十五公里慢速滑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適有行人 張書敏 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貿然進入外車道橫越馬路,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張書敏,張書敏彈至五.六公尺外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主動請友人 陳柏村 通知救護車將張書敏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福興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書敏,使其彈至五.六公尺外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並於理由說明當時該路段各車道並無大客車回堵之情形,上訴人自陳肇事前已見到被害人跑出來看右手邊,再轉頭,自應注意其動向,避免予以撞及,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而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貿然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主要依據。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停車後之大客車,車頭距前方行人穿越道五十五.二公尺,左後輪煞車痕長二公尺,右前後車身距路中雙黃線○.八公尺,血跡在右車頭前方五.六公尺處,距路中雙黃線○.九公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二號相驗卷第七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鑑總字第八八六○一七六六○○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並稱﹁煞車痕長二公尺在乾柏油路面上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二十公里,反應時間約四分之三秒﹂︵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各等情。被害人係未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遭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撞及倒地,固可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瞬間自大客車間衝出導致不幸,欲上訴人於四分之三秒之時間內作防範,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係強人所難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
一、七十二頁︶,究竟上訴人得以發現被害人時,其與被害人之距離為何?倘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當時係以時速十五公里之慢速滑行,其以該距離有無煞停或閃避以防止車禍發生之可能?均未臻明瞭。原審未遑查明,即遽為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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