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僱請 顧光華 (已判刑確定)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帳,乘他人急迫之際,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借款予 林玉振 、 黃壎芳 、 汪福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迨同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林玉振、黃壎芳雖於警訊中供稱其向被告借款,月息為二十分或四十分等語,但審理中已具結改稱未付利息,或稱利息僅月息三分等語,自應以其具結後之供述為可採,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九行至第三面第二行)。但對於林玉振、黃壎芳於案發時,在警局所為之初供,究竟有何瑕疵致不足採憑?其前後所為之歧異供述,如何予以斟酌取捨,而認其嗣後之供述為真實可信?則未詳加剖析論敘,難謂於法無違。再,證人 黃梅玉 於警訊中,警方訊問:「警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搜索甲○○住處查獲帳冊(二號)內有記載汪福霖及你的名字係何故?」黃梅玉稱:「因我丈夫汪福霖於四、五年前曾向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並稱:「我不知道汪福霖向甲○○借多少錢,但據甲○○向我討債指稱合利息共計有新台幣一千多萬元。」警方又問:「據甲○○帳冊記錄本金有三百七十萬元,為何現需一千多萬元,借款利率多少?」則答:「我不清楚。」再問:「汪福霖有無歸還甲○○借款及利息?」答:「有,汪福霖陸續歸還借款及利息,連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所承購的住屋亦過戶給甲○○,存款簿(寶島銀行,已扣案)亦被其拿走。」等語(見警局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是汪福霖之妻黃梅玉對於汪福霖向被告借款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情。而原審更審前雖傳喚汪福霖,但傳票誤載為「 汪福臨 」,郵局投遞結果,批註:「查無此地址」(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原審未再查明傳喚,以究明實情,遽謂汪福霖始終未出面說明借款之情形;復擷取黃梅玉之片段供述,謂 黃玉梅 在警訊中對於汪福霖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答以不知情或不清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併有可議。又依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警方於被告之住處查獲帳冊十一本、汪福霖等人之存款簿及證件等物(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該帳冊記載之內容為何?何以與被告所涉之重利事實無關?被告之住處何以有他人之存款簿及證件?原判決俱未詳查論列,僅泛稱扣案之帳冊係被告多年之紀事簿冊,且經訊問被告,亦無從據各該簿冊認定其有重利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三行至第四行),殊嫌空泛籠統,尤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