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吳晋安 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相對人 吳錠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因罹患右顳葉腦部放射壞死併腦部腫脹壓迫、鼻咽惡性腫瘤、肺炎、譫妄等病症,入住長照機構迄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 車亞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未能於上開時間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進行鑑定,且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精神狀況穩定、行動能力自如,並無聲請人所指言行反常、失智、譫妄等病症,無監護宣告之必要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偕同相對人到場,相對人亦具狀陳明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自難認相對人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