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周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剛 被上訴人 仇幄幼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0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108年7月1日上訴狀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證明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31日分別匯款2500元,106年6月30日匯款10000元及106年10月30日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上開帳戶。提出聲證1-9LINE對話內容為借款之佐證,並聲請傳喚其子周志剛為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起訴時,僅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據1紙為證,108年4月19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1日上訴理由狀,提出其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匯款明細,又再提出聲證1-9LINE對話內容為借款之佐證,本院認上開事證涉及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兩造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1日起分次向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予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31日分別匯款2500元,106年6月30日匯款10000元及106年10月30日匯款3000元予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利息,期間兩造對話,有聲證1-9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證,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討,均不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嗣於上訴時減縮聲明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放款收息為業,被上訴人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11日起分次向上訴人借款,即102年12月11日借款2萬元(如附表編號1本票),104年1月16日借款8萬元(如附表編號2本票),105年2月19日借款1萬元(如附表編號4之借據),105年4月25日借款5萬元(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為證,且被上訴人承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票據,僅否認簽發借據,並抗辯:被上訴人覺得借據部分不是伊本人寫的云云。經查,借據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借款內容之筆跡,依肉眼比對,顯然與附表所示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及住址筆跡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立該借據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收執。
(二)上訴人主張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遲未還款,上訴人之子周志剛乃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聲證1-9上訴人之子周志剛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第161頁),被上訴人對於確有與周志剛為line紀錄內之對話一節,並不爭執,自堪信上開line紀錄為真實。而依對話內容觀之,105年6月16日子周志剛表示:伊為上訴人之子,會介入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被上訴人並無強迫上訴人借款5萬元,是因為上訴人要借款賺利息來生活等語,被上訴人又於當日表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錢)會還等語周志剛又於105年6月27日line被上訴人表示:約定的利息,要轉帳還是如何處理比較方便?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會拿給上訴人等語,依上開對話,堪認被上訴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表示所借的款項會歸還上訴人等情屬實。
(三)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31日分別匯款2500元,106年6月30日匯款10000元及106年10月30日匯款3000元,以上共計20500元於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上開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頁),被上訴人承認確有上開匯款,僅抗辯:因為被上訴人曾陪同上訴人至地檢署處理訴外人 楊林 金魚之債務,於105年間左營調解委員會後,上訴人包2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就告訴上訴人說這2萬元當作是向上訴人借款,會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為上開匯款,又多匯500元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處理楊林金魚的事情,伊有包5000元(即五錢)紅包給被上訴人,並無給被上訴人2萬元等語。惟查,依聲證9被上訴人對周志剛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楊林金魚之借款,上訴人為省討債費而屢次請伊幫忙,到調解委員會四次,因調解時間都約在下午3-4點,致被上訴人無法做生意,經友人說,需收紅包被上訴人才會轉運,這五錢(5000元)紅包是上訴人自己要給伊的,伊並沒有強迫上訴人,伊一直都在幫上訴人解決許多問題,且都配合上訴人時間,伊自認收取油費津貼也是合理.....伊欠上訴人的伊會還等語,有聲證9可憑,是依上述對話,核與上訴人主張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紅包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認為因為配合上訴人時間,幫忙上訴人解決問題,致被上訴人無法作生意,所以收取該5000元紅包應屬合理,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將該5000元紅包歸還上訴人之意,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對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是5000元紅包,並非20000元紅包,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另有向上訴人借款,並允諾上訴人會償還,被上訴人之上揭匯款均於月底為之,共20500元,應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並非歸還紅包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匯款係歸還上訴人之紅包20000元一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借款2萬元(如附表編號1本票),104年1月16日借款8萬元(如附表編號2本票),105年2月19日借款1萬元(如附表編號4之借據),105年4月25日借款5萬元(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應可採信。又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憑,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於借款時簽發本票及借據,堪認附表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其借款日,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3年2月12日,該日應為借款之到期日,又其餘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係見票即付,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均未獲清償,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借款均已到期,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減縮聲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許慧如附表┌──┬──┬────┬───────┬─────┬────┬──────┬─────┐│編號│票據│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據號碼││││放款人│(民國)│(新臺幣)│借款人│(民國)││├──┼──┼────┼───────┼─────┼────┼──────┼─────┤│1│本票│仇幄幼│102年12月11日│20,000元│ 周蔡芳美 │103年2月12日│WG0000000│├──┼──┼────┼───────┼─────┼────┼──────┼─────┤│2│本票│仇幄幼│104年1月16日│80,000元│周蔡芳美│未載到期日│CH0000000│├──┼──┼────┼───────┼─────┼────┼──────┼─────┤│3│本票│仇幄幼│105年4月25日│50,000元│周蔡芳美│未載到期日│TH529751│├──┼──┼────┼───────┼─────┼────┼──────┼─────┤│4│借據│周蔡芳美│105年2月19日│10,000元│仇幄幼│未載到期日││├──┼──┼────┼───────┼─────┼────┼──────┼─────┤│││││16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