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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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福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64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5罪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
2至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編號1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竊盜罪,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2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0│││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日│││交通工具│伍仟元,有期徒││2139號││2139號││││罪│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玖月│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27│本院108年│109年1月31日│││竊盜罪│││度易字第35│日│度易字第│││││││9號││359號││││││││││││││││││││├─┼────┼───────┼──────┼─────┼──────┼─────┼──────┤│3│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罪││││││││││││││││││││││││││││││││││├─┼────┼───────┼──────┼─────┼──────┼─────┼──────┤│4│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10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罪││││││││││││││││││││││││││││││││││├─┼────┼───────┼──────┼─────┼──────┼─────┼──────┤│5│毀壞門扇│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10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備註:編號2至5之罪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