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江彬於民國106年8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間,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平日於裕祥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房內,擔任冷凍食品切割人員並兼任送貨司機、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間,陳江彬因在外積欠債務,財務吃緊,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入己。嗣陳江彬於107年10月22日離職後,因知悉平日裕祥公司冷凍車送貨給客戶之時間及地點,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裕祥公司副理 翁瑞宏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陸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祥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江彬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73、125、252、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並有裕祥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6頁)、附表二所示店家前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7-52頁)、自白書(見警卷第36-37頁)、裕祥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警卷第44-45頁)、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被告人事資料(見警卷第20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任職於「裕祥公司」擔任冷凍食品切割人員及送貨司機
,負責冷凍食品切割及載運貨物予顧客、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載運予顧客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自屬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自符業務侵占之要件。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㈣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迄今已返還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5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犯後已有陸續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財務吃緊,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9、139頁),參以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良好,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253、2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所得之數額、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並就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侵占物品欄及附表二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及貨款新臺幣6,300元,雖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及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4,314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前述調解所負擔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院所認定本案所侵占、竊盜之貨品市價價額之總金額,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侵占物品│侵占手法│││││(金額新臺幣)││├──┼──────┼──────┼─────────┼────────────┤│1│107年7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牛肉乙批│擅自將職務上保管冷凍庫內│││某日15時許│興華路17號廠│(市價約5萬元)│牛肉乙批攜離廠房,騎乘車││││房內冷凍庫││號P8F-73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走,私下變賣│├──┼──────┼──────┼─────────┼────────────┤│2│107年8月3日│高雄市○○路│貨款6,300元│送牛肉乙批至高雄市○○路│││19時許│、九如路口某││、九如路口某居酒屋,收受││││居酒屋││客戶交付貨款後,未將職務││││││上保管之貨款繳回公司,擅││││││自拿去清償債務│├──┼──────┼──────┼─────────┼────────────┤│3│107年10月20│高雄市新興區│牛肉乙批│擅自將職務上保管冷凍庫內│││日12時38分許│興華路17號廠│(市價約4,000元)│牛肉乙批攜離廠房,騎乘車││││房內冷凍庫││號P8F-73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走,私下變賣│└──┴──────┴──────┴─────────┴────────────┘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物品│竊盜手法│││││(金額新臺幣)││├──┼──────┼───────┼─────────┼────────────┤│1│107年10月29│高雄市左營區明│牛肉、鴨肉乙批(起│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日11時13分許│城二路316號肉│訴書誤載為牛肉乙批│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監視器時間│多多火鍋店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市價約3,275元)│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下變賣│├──┼──────┼───────┼─────────┼────────────┤│2│107年10月30│高雄市左營區博│肉類乙批│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日10時50分許│愛二路238號茶│(市價約8,145元)│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六燒肉店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下變賣│├──┼──────┼───────┼─────────┼────────────┤│3│107年11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中│豬肉乙批│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10時50分許│山二路274號輕│(市價約4,900元)│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井澤鍋物店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下變賣│├──┼──────┼───────┼─────────┼────────────┤│4│107年11月6日│高雄市左營區明│肉類乙批│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11時15分許(│城二路316號肉│(市價約12,475元)│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監視器時間)│多多火鍋店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下變賣│└──┴──────┴───────┴─────────┴────────────┘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附表一編號1│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1│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2│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3│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4│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