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簡字第220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昱達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內,與其友人聊天飲酒喧嘩,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住在隔鄰之同路段
488號之住戶 王豪章 前往上開房屋前,欲與該屋內之人理論其等喧嘩聲音太大時,陳昱達隨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步行至該屋外,且因故與王豪章發生口角爭執後,陳昱達因不滿王豪章之言語(陳昱達另對王豪章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竟與2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王豪章身體,致王豪章倒地後,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而陳昱達與該2名不詳男子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王豪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豪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簡上卷第85、86、
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章及證人 王耀璟 、 向惠 、 林聖芫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12至15、17、18、20、21頁;偵卷第2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文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803BJSE20UZG)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74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含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43、45至47頁;簡上卷第37至6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附於偵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後述),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並不相識,其2人因前揭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竟率然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述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未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並增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後,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理由詳後述),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橋司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同年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同年月19日、109年1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9、31、69、91、92頁)足認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及被告前已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見簡上卷第119頁);從而,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前揭緩刑宣告之規定,故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