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明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8日18時17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明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0-24頁、第49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6、152、1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82號,見警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82,見警卷第14頁)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4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哥阿」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線索供警方偵辦調查,故迄今尚未緝獲綽號「哥阿」之男子,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1811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3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
17-5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