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惠志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惠志雄於民國108年8月1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必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不得自前車右側超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 陳曼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以迫近之方式進行超車,告訴人陳曼玲見狀旋即向左閃避並煞車,致告訴人陳曼玲頭部撞擊內後視鏡,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曼玲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8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下稱國軍左營分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超車不當,但是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我駕駛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側以迫近之方式超車,告訴人見狀有煞車,甲車超車後,告訴人隨即駕車追趕,於被告靠站時,上前質問被告並報警(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於當日9時52分許,由救護車載至國軍左營分院,其額頭左側髮際線處存有2CM×2CM之挫傷等情,業據證人陳曼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分院109年1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0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駕車駕駛人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照(審交易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甲車,本應具有上開注意義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述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自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右側以迫近之方式超車,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之傷勢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罪,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證人陳曼玲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因避開被告急踩煞車,造成我的頭部撞到後照鏡等語(警卷第6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告訴人於甲車自右側超越時即已開始煞車,經過約3秒後,甲車尚未完全超越乙車,甲車係逐漸超越乙車之相對車速,且乙車於甲車超越、切入其行駛之車道過程中,乙車車身並無明顯晃動、偏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可依(交易卷第48-49、81-82、86-87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超車過程中,乙車之車速並非以突然驟降之緊急重煞車方式減速,行車動線也無明顯向左偏行之情形;再者,證人陳曼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繫安全帶,我頭部是撞到右上方的後視鏡等語(交易卷第53頁),加以告訴人頭部挫傷之位置係在額頭左側髮際線處,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考,因此由告訴人在被告超車過程中,所駕駛乙車行車動線仍為直線前行,並無明顯偏移,且在甲車超越過程中,車速也非屬驟降之行車動態,以及告訴人當時繫有安全帶之保護狀態,尚難認定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因向左閃避並煞車,額頭左側碰撞到駕駛座右上方後視鏡,以致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
(四)又查,證人陳曼玲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的左前輪擦撞到我的右後輪,我的車往左偏並震動;(從行車紀錄器上並沒有明顯擦撞,你的傷勢如何造成?)我在行駛中,被告擦撞到我後往前開,直到過了紅綠燈後,我才將他攔下來,我跟被告說你撞到我,我很痛等詞(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頭部上開傷勢應該是被告碰撞到我的車,讓我身體晃動,整個人甩過去,頭部去撞到後視鏡;被告左側車身全部都有擦撞到乙車右後方至右前車頭等語(交易卷第54-55頁),則告訴人對於其頭部受傷之原因似另證稱遭被告車輛碰撞,身體晃動頭部撞到後視鏡所造成,此不僅與其上開警詢陳述有所歧異,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甲車在超越乙車過程中,甲車左前車頭或車身並無碰撞乙車之情形,故告訴人所稱係因遭甲車碰撞導致身體晃動,頭部撞到右上方後視鏡乙節,與當時2車之行車動態不符;再者,乙車右側外部後視鏡,外觀完整,所存擦撞痕跡係在後視鏡前方外側烤漆處,而非由後往前碰撞之擦撞痕跡,又證人所指遭甲車碰撞之部位,存有黃色擦撞痕(交易卷第56頁),也與甲車為白色車漆不符,此有照片3張可依(警卷第35、41頁、交易卷第67頁),是以告訴人上開偵查、審理中證述遭甲車碰撞,造成身體晃動等詞,即屬無據。此外,告訴人就醫當時頭部挫傷外觀為略有瘀青,無法判斷為新傷或舊傷,此有上開國軍左營分院回函可參,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就醫當時額頭左側存有上開傷痕,猶未可逕認係遭甲車撞擊所致。是本件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既無從積極證明其前開身體傷害確係案發當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