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壹顆、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5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號被告陳忠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顆、吸管(分裝勺)1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忠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5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8、599、6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1顆、吸管(分裝勺)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足憑(見111偵366號卷第50、51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