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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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吳文田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告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方隆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秀珍,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2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沖床部零件鐵板下料作業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發現模具下面4顆螺絲鬆了,故持扳手要將螺絲鎖緊,因地板有機器油而腳滑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多次向被告請假,請求被告讓其休養復健,從事較輕便工作,被告竟於108年
4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惟依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不得於職災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告於面試時未告知工作應穿著工作鞋,原告未曾見過被證10安全講座規則、被證11勞工安全守則,原告並無穿著拖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未依規定穿著工作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第8款規定,應先予申誡,而非直接資遣原告,被告逕自資遣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又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工資25,20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在職期間擔任機台操作員,工作係將金屬板置入機台上
,機台打模後,將金屬板取出放入下一塊金屬板,機台之模具螺絲係依客戶需要設定位置,均由組長進行調校,亦僅組長持有調校所需器械,操作員不得處理此項事務,且模具連上機台後即無法看到模具螺絲,除非拆卸模具,否則無法去鎖緊或放鬆模具螺絲,原告主張不實。又被告廠區地面為一般柏油粗糙地面,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7時56分上班、下午5時2分下班,期間未發生任何受傷事故,亦無從事較輕便工作之需求,原告所提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均為其自述紀錄,無其他客觀儀器檢查,無法證明其於當日受有系爭傷害。又不論原告為普通傷害或是公傷病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5款第1目規定,均須提供健保特約醫療診所或公立醫院之證明進行請假程序,然被告於108年4月1日、2日僅以電話口頭請假,嗣後未提供請假證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請假,被告亦不可能在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依原告在電話中之片面陳述給予原告輕便工作。
㈡被告每年進行安全講座,講座時均提及「工作時應著工作鞋
」,且被告勞工安全守則第1條即載明:「場內工作時須先安全工作鞋及長褲,不准穿涼鞋、拖鞋、赤腳及短褲」,該守則公告張貼於被告廠區打卡鐘之位置,被告均有提供工作規則供員工閱覽,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初到職時,亦穿著工作安全鞋進廠,顯然知悉上開該規定,被告對於安全鞋款無特別規定,僅要求員工需著包覆性鞋款進場,保護足部避免割傷、撞傷。然原告於108年4月9日上午7時57分上班,穿著拖鞋入廠,主管 董善豪 要求更換鞋款,遭原告直接拒絕並於9時6分自行離開公司,原告中午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穿著安全鞋,要求被告資遣,被告認為原告不願穿著安全鞋,在主觀上、客觀上無法達成工作規定,顯無法勝任其工作,故於108年4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於108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應認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8年3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沖床部零件鐵板下料作業員,每月工資25,200元。
㈡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文於108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
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薪資2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已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無確認利益存在等語,然兩造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均有爭議,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
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惟此等規定仍以勞工存在職業災害為前提,亦即,必須勞工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伊在工廠內受有職業災害,組長 柯中義 有看到,
依勞基法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即沖床組組長柯中義於本院審理時即已結證:伊為沖床組組長,工作內容為裝模具、其他雜務,如修機台,工廠內不同機台模具都差不多,上下模具都有螺絲,上面要4顆,下面2顆,伊負責安裝更換模具、鎖模具螺絲,鎖模具螺絲使用梅花扳手,規格比一般的大很多,工具由伊保管,員工不可自由取用,員工不瞭解操作,如員工發現模具螺絲鬆動會來找伊,伊沒有看過原告在公司因為拿扳手去鎖模具螺絲而滑倒跌坐在地,工廠內機台附近沒有機器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依此已難證明原告有滑倒受傷之情。又原告另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業經勞保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診斷證明書亦載為職業災害等語,然前開勞保局函文說明第三點已記載:「…,108年4月2日門診主訴5天前工作跌傷致腰椎扭挫傷病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7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自述於2019年3月29日工作中滑倒撞擊鐵桶後跌坐地上,致上述疾患,故應屬職業災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
5頁),均係依原告主訴內容作為核定依據或開立診斷證明書,未經調查事實,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是其主張於受有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遭解僱,尚難憑採,即無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⒊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參酌勞工之行為,對於勞雇關係、信賴關係的干擾程度,及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營運是否造成重大影響,是否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用關係。是以,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時,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穿著工作鞋,經告誡未改善,復表
示其因個人因素無法穿著安全鞋,在主觀上、客觀上無法達成工作規定,顯無法勝任工作,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於面試時未告知工作應穿著工作鞋,伊未曾見過安全講座規則、勞工安全守則,伊並無穿著拖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縱認伊違反工作規則,未依規定穿著工作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第8款規定,應先予申誡,而非直接資遣原告,被告逕自資遣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制訂之勞工安全守則第1條規定:「場內工作時需穿
安全工作鞋及長褲,不准穿涼鞋、拖鞋、赤腳及短褲,因此受傷者,公司概不負責。」,並公告於被告打卡機旁門上,有該守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面試時未告知應著工作鞋、未見過該守則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督導董善豪證稱:一般應穿安全鞋,但情理上伊等是要求至少要穿包起來的鞋子,比較不會受到傷害,未穿安全鞋可能會割傷或受到其他傷害,因為伊等是做鐵製品的,如果直接接觸會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證人柯中義證稱:進工廠工作,操作員要穿皮鞋,穿布鞋正常是不行,因為有很多釘子、鐵屑,如未穿著腳會刺到,不可以穿拖鞋,原告他上班穿的算拖鞋,是塑膠的,是前面有包著的,後面沒有包,這樣在工廠工作不可以,伊叫他穿皮鞋,但他每天都不穿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員工 陳君怡 證稱:原告之前平日上班有被要求更換包覆性的鞋子,伊有聽組長柯中義再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8頁),相互符合,經參互印證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並考量原告自承上班係穿著布希鞋(見本院卷第379頁),與證人柯中義所述原告穿著鞋型相符,且證人均為實際在被告工作之人等情,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雖未強制工廠內員工穿著安全鞋,然亦要求員工工作時應穿著完全包覆腳部之鞋款,且原告確有經告誡而未更換鞋款之情形甚明。
⑵又經本院提示前開勞工安全守則照片,詢問證人有無在打卡
機旁邊門上見過勞工安全守則,證人柯中義證稱:伊有在打卡機旁邊門上看過勞工安全守則及員工守則,還有公佈欄也有放老闆寫的公布資料,但伊認識一點點中文,伊看不懂,是靠員工跟伊說。伊為組長,平常會提醒員工注意安全事項,跟他們說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及證人即被告會計 魏碧蓮 證稱:有在打卡機旁邊門上,看過勞工安全守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二人就此所為證述一致,且觀諸卷附勞工安全守則照片,亦有因長久放置而陳舊髒汙之情形,被告抗辯將勞工安全規則公告於打卡機旁應可採信。本院綜合前述各名證人所為證言,認被告已將勞工安全守則公告使員工知悉,且被告工廠因製作鐵製品,工場內多有鐵釘、鐵屑等物品,為避免員工受傷,要求員工工作時至少應穿著完全包覆腳部之鞋子,證人柯中義並已多次提醒原告不得穿著未完全包覆腳部之鞋子,而未為原告接受。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應穿工作鞋、未見過該守則,伊無穿著拖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等語,殊難憑採。
⑶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第8款規定,應先予申
誡,而非直接資遣原告,被告逕自資遣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而被告工作規則第42條8款固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得予申誡。八、在廠區未配戴員工識別證、穿制服、工作鞋者。」(見本院卷第105頁),賦予被告就未穿著工作鞋之員工予以懲罰之權限,然被告決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緣由,業據證人董善豪證稱:伊負責廠內巡視,監督工作狀況,當天伊發現原告穿拖鞋上班,就是布希鞋,後面沒有包的,材質是塑膠或橡膠的那種,伊跟原告說公司有規定要穿安全鞋,請他回去做更換,原告當下拒絕伊,並跟伊說他應徵時沒有說要穿工作鞋上班,伊跟原告說公司有規定一定要穿,如果不穿,就要跟公司回報,而且現在不能做手頭上的東西,伊堅持要他回去換,他不要,伊就去辦公室回報,出來原告就走了。原告離開後魏碧蓮接到電話,魏碧蓮跟原告說要換鞋子再來上班,但原告說他的腳無法穿整個包覆性的鞋子上班,說他這樣沒有辦法上班怎麼辦,因為伊等的規定就是這樣,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就跟當時的老闆董方隆討論決定不要請原告來上班。伊等一開始沒有要資遣,只是叫他更換,但他不更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辦,公司廠區之前有員工未穿安全鞋而受傷被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及證人即陳君怡證稱:伊在辦公室負責進出貨,伊那時候有聽到督導說你們知道原告離開了嗎,伊說不知道,督導就說了廠內大概發生的事情。原告離職是原告自己說不想做的,伊接到一個女生打來的電話,應該是原告女朋友,他說你們公司怎麼叫原告不要做了,伊說沒有,伊說因為原告今天穿的鞋子不適合工作,所以叫原告回去換個鞋子再來工作,你要不要再去問原告是不是這樣,掛掉電話之後隔沒多久,那個女生又打電話來說原告可能沒辦法穿包覆性的鞋子,可不可以讓原告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就說要問老闆,伊沒辦法作主,之後督導進來,我請督導自己跟他說,之後換原告接聽電話,伊隱約聽到原告用台語跟督導董善豪說你住哪裡?你企逃哪裡?原告口氣一直很不好,但確實是他們自己說要辦非自願離職書的。那個女生沒說原因,就說原告的腳無法穿包覆性的鞋子,如果要穿包覆性的鞋子,他無法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至376至378頁),依其等所為證言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9日經證人董善豪要求更換適於工作之鞋子,仍予拒絕,且原告曾經證人柯中義提醒仍未穿著完全包覆腳部之鞋款,如前所述,其主觀上自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嗣後原告透過友人撥打電話又表明無法穿著包覆性之鞋子,客觀上已無法配合被告工廠作業規則,對於被告工廠運作自當造成影響,被告考量其工廠環境,認為原告倘無法穿著包覆性鞋子,隨時陷於受傷風險,不適於在被告工廠內出入工作,因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未先予申誡處罰即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⑷原告雖主張:證人柯中義為被告員工,證人董善豪、魏碧蓮
與法定代理人為親屬,證詞偏頗不可信,且4月9日伊未婚妻撥打電話係魏碧蓮接聽,並非陳君怡接聽,證人所述不實等語,查證人董善豪雖曾證稱由魏碧蓮接聽電話等語,然證人董善豪究非最初接聽電話之人,且證人魏碧蓮已證述:原告9點多打卡下班那一天,有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小姐陳君怡接的電話,是一個女生打來的,伊有聽到他們二人對話,伊聽到的是陳君怡說原告回去伊等都不曉得,打電話來的小姐詢問為何叫原告回家不要做了,原告離職後伊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回來領薪水。伊叫他回來上班,他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證人魏碧蓮與證人陳君怡關於由陳君怡接聽電話之證言並無不符,原告於證人魏碧蓮作證後具狀就其證言表示意見,亦未指摘關於其證述由陳君怡接聽電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3頁),而該通電話係由原告女友先撥打電話,後再由原告與董善豪對話乙節,原告與證人 陳怡君 此部分證述亦屬一致,況證人魏碧蓮、陳君怡就通話內容所為證言內容並非不利被告,其等就何人接聽電話之事實,應無設詞虛構之動機及必要。又與當事人具親屬、僱傭關係之人依法仍得為證人,尚不得逕以具親屬、僱傭關係為由推認證人所為證述不實在,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不實,尚難憑採。
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屬有理,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文於108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4月1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對其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否認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該存證信函係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08年4月12日作成,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就此部分爭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薪資2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前開說明,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