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李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李忠舜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八一四分之三一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李廣 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7年11月15日因土地重劃,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定之「耕地」,因受限於耕地面積0.25公頃以下禁止分割之規定,李廣乃聽從代書建議,暫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71年1月29日簽立土地分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名義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分耕單獨一筆面積0.0875公頃,其餘面積0.0939公頃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1、訴外人 李忠泰 3分之1;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政令實施能分割暨登記取得,被告應無條件提出分割,並協議辦理產權登記等語,顯見兩造因受限於耕地面積0.25公頃以下禁止分割之規定,約定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附土地圖示(下稱系爭圖示)虛線以北之0.0939公頃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被告竟於106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籬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精神,致兩造間已喪失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7年11月15日重劃前,原為同區段785地號土地(面積為0.0970公頃,為李廣所有)、同區段745地號(面積0.0876公頃, 李允朝 所有)、同區段769-2地號(面積0.0165公頃,李允朝所有),重劃後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0.1814公頃)。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阿粉 嗣於6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向李允朝購買前揭745、769-2地號土地(位置位於系爭協議書後附系爭圖示下方,面積分別為0.0876公頃、0.0165公頃),是該部分土地非李廣所有,此觀兩造於71年1月29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載:
伊分耕單獨一筆面積0.0875公頃等語自明,其餘面積0.0939公頃則由3名預定之繼承人即原告(次子)、參子李忠泰、伊(長子)各取得3分之1。今原告請求以「重劃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814平方公尺)計算,將包含伊(吳阿粉)獨資購買之0.0875公頃部分土地全部登記為共有,而由原告持有5442分之939之應有部分,伊自無法同意,蓋因日後法令變更可分割時,伊將承受重大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1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分耕單獨一筆面積0.0875公頃,其餘面積0.0939公頃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3分之1、訴外人李忠泰3分之1。
(二)系爭土地雖係私有農地,兩造於71年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修正前農發條例之規定,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承受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故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予被告名下。
(三)被告於106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籬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四)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785地號、(面積為0.0970公頃,原為李廣所有);重測前同區段745地號(面積0.0876公頃)、重測前同區段769-2地號(面積0.0165公頃),該3筆土地,經重劃後合併為系爭土地(面積0.1814公頃)。重測前同區段745、769-2地號土地為被告配偶吳阿粉嗣於69年間以450,000元向李允朝購買,位置位為785地號土地下方,即系爭協議書約定0.0875公頃之被告單獨所有位置。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62年9月3日施行),固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關於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預其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債權契約仍為有效;又修正前土地法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但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預其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債權契約亦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為重測前為同區段785地號、745地號、769-2地號3筆土地,57年重劃後合併為系爭土地,而重測前785地號土地為李廣所有,重測前同區段745、769-2地號土地為李允朝所有,於69年間被告配偶吳阿粉向李允朝購買上2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測前同段785、745、769-2地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5-115頁),上情堪可認定。故兩造、李忠泰於71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北方原785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為0.0939公頃)為兩造、李忠泰各3分之1,而南方原745、769-2地號土地(面積0.0875公頃)為被告單獨所有,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目前無法分割,故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之後法令若得分割時,被告應將各自部分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一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應堪認定。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將來法令能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其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應屬有效,現今系爭土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雖仍無法辦理分割,原告不能將其所有土地單獨分割出來移轉為其所有,然當年法令限制不得登記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限制已廢止,故原告目前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尚包括先前其配偶自行購買之重測前同區段745、769-2地號土地,唯恐日後分割會對其不利云云,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中已將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分別換算,並於附圖載明原告、李忠泰日後得分得之土地之位置,其所在地即位於原李廣所有之重測前785地號土地上,而南方原745、769-2地號土地乃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有系爭協議書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頁),兩造間既有此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其自無任何不利可言,其以此為由拒卻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法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就重測前785地號土地有3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重測前785地號土地重劃後併在系爭土地內,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兩造既約定重測前785地號土地換算為系爭土地北方0.0939公頃土地位置,原告有1/3之持分,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經換算應為313平方公尺(0.0939÷3=0.0313),其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應為1814分之31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比例313/181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比例1814分之3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