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意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意芳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明知行駛至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圓環外側車道,適有 徐大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撞擊羅意芳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徐大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出血及廣泛性軸突損傷、顱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羅意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意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3-15頁;審交易卷第61、84、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王蕙仙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3、43、25-28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49-50、5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8張(見警卷第63-6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心理衡鑑記錄(見審交易卷第87-93頁)為據。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該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榮民總醫院,據覆:「病患於107年9月車禍引起顱內出血住院及後續復健治療,純就身體運動功能而言,該病患已無特別限制,復原良好。由本院職業醫學科轉介身心科安排智力評估,病患於108年2月13日初次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醫,108年2月25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病患之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功能為中等程度,工作記憶為中下程度,處理速度為輕度障礙。病患於108年7月4日回本院身心科門診要求再次評估,108年11月6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病患之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功能維持在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功能自中下程度提升至中等程度,處理速度仍維持缺損,整體認知功能較108年2月25日之評估結果略有進步,然因未有病患腦傷前之認知功能評量作為參考基準,故難以斷定目前病患認知功能之恢復程度及是否可完全復原,但評估目前病患之語言能力未有明顯缺損。」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57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07頁),是依上開內容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又告訴人之處理速度雖存有缺損之障礙,然其認知功能既然已較進步,復未有病告訴人患腦傷前之認知功能評量作為基準,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達難以回復之重傷程度,自難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造成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是以,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尚乏所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此認定,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代理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47萬元,被告表示願給付30萬元(見審交易卷第63頁),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