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定吾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暫編四四八建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係為原告出資改建,非強制執行債務人 林木鍊 所有,故被告即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之指封顯然有誤,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暫編四四八建號建物門牌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面積地面層:一五.八○平方公尺、第二樓層:二六.八六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一五.八平方公尺,合計五八.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四.七四平方公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者亦無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應予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惟本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進行系爭執行標的物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惟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假扣押執行併案,故不予啟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故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一號事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且債權人為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認為原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