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如因該契約而涉訟時,兩造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依借據之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一日繳納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又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奉財政部核准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客戶放款往來明細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