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弘新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業務上需駕駛吊車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工程行所有,未經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六十噸大型吊車,由桃園縣楊梅鎮出發,欲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之「弘新起重工程行」。甲○○駕駛上開吊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旁,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同向車道左側欲切入同側車道之不詳車號遊覽車,遂往右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前方適有同向暫停於路面邊線外由 鄒鎮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煞車閃避不及,其車頭前保險桿撞及鄒鎮鴻暫停於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甲○○所駕駛之上開吊車隨即自該自小客車之上方重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變形,致車內之駕駛鄒鎮鴻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而當場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附近居民 陳秋葉 向警方報案,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案經鄒鎮鴻之兄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乙○○、父 鄒永旺 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居民陳秋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 謝興錱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九三○二七七號鑑定意見書足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附近居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謝興錱證述:接到通報時,不知道肇事之車輛及車號,到達現場時,有詢問肇事之吊車係何人所駕駛,被告坦承為駕駛人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