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共同生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原告誤記為九月)間來台,原告要求被告幫忙賣檳榔,被告不同意並表示欲至台北工作,原告不同意,因被告似無意為原告之妻,兩造即書寫離婚協議書,被告即於一星期後打包衣物離家至今未歸,離家後雖曾打電話給原告,但拒絕告知現在地,被告行蹤不明,存心拋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證人 曾文昌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即離家出走惡意遺棄等情,業據證人曾文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一個禮拜就走,樓下賣麵的人有看到他拿著一個包包,之後有無打電話回來我不清楚,但沒有再看到人,兩造生活一個禮拜中並無吵架或不愉快」(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入境台灣後至今並無出境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在台灣,又查無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