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再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乙○○曾多次毆打其妻 陳玉雲 及甲○○,對陳玉雲、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乃經陳玉雲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旋先後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三號、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准予核發:乙○○不得對陳玉雲、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後,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二十一之三號之住處,以甲○○使用電話之電話費用過鉅為由,辱罵並徒手毆打甲○○,而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
(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九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